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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2026年第1期全文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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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群体性和社区参与决定了非遗传承团体的不可或缺,但我国现行法未将其明确化,即便是2025年的《非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仍未对传承团体做出规范。学木界有必要对传承团体的认定进行讨论,以便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从个体向团体的扩展、完善传承人认定制度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团体;认定制度;认定条件;认定程序


20053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家级非遗评定暂行办法》”)7条第5项、第8条中使用的“传承人(团体)”一词表明,我国非遗传承主体应包括“传承人”和“传承团体”两种,但200611月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家级非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1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中的相关条款却略去了括号内的“团体”,使得此后的传承主体认定仅限传承人、忽略了传承团体。截至2025年,国家级非遗传承人的认定就仅围绕个体展开,已认定的六批次、共计3998名国家级非遗传承人均为公民个体。期间,政府的法律文件虽屡屡提及传承团体的认定、呼吁具备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部分地方政府陆续颁布或修订的“非遗保护条例”也仅是在条文中明确“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很少开展传承团体的认定工作。20257月,文旅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延续了《非遗法》所确立的非遗传承人(个体)认定制度(203031),也依然未明确传承团体认定之内容。有鉴于此,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在梳理非遗“传承人”与“传承团体”,“传承团体”与“保护单位”等相关法律概念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传承团体的法律属性、确定传承团体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对有关传承人及传承团体认定制度的完善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的“传承人”与“传承团体”


传承人是非遗的承载主体,是非遗承上启下的责任人。汉语“传承人”一词最早出现在乌丙安(1929-2018)1982年的《论民间故事传承人》一文,所指为“故事家”或“讲故事能手”。实质意义上的“传承人”,可追溯至1979816日,轻工业部在京召开“全国工艺美术艺人、创作设计人员代表大会”,授予杨士惠等34位传统手工艺领域卓越贡献者以“中国工艺美术家”荣誉称号。19881月,轻工业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布《工艺美术行业荣誉称号试行办法》将“中国工艺美术家”改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19975月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进一步将“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法制化。截至20228月,我国“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共计640名,覆盖领域包括陶瓷、玉雕、漆器、景泰蓝、刺绣等十一大类的工艺美术门类。


法律意义上的非遗“传承人”,是指获得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非遗法》第29条第1款),即有国家级和省级两类,但通过《非遗法》《国家级非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以下简称《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2020,以下简称《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非遗保护条例”等,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四级非遗传承人认定和管理体系。


以获得各级政府认定为前提的“传承人”的法律界定,主要是明确传承义务的履行主体,目的是为防止出现“人故艺绝、人亡技失”现象,使非遗可持续发展。当持有某一技艺的自然人身故,其持有技艺就会中断;某一族群中持有某技艺的群体人口老龄化、缺乏后继者,也会造成该技艺消失;此外,社会发展、生活方式转变等也会引发一些传统技艺失传。因此,对传承人的理解,不应仅指自然人个体,还应包括掌握某种技艺的特定人群或群体,这些人群或群体才是弥补个体传承断层的关键。从2005年的法律文件和《国家级非遗评定暂行办法》中首次出现“传承人(团体)”概念,到《国家级非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括号及“团体”二字消失,此后的《非遗法》和《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也均未涉及传承团体。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与当初开展认定工作时要求每一项非遗都应设立代表性传承人,而传承团体的认定与个体认定相比情形更为复杂、开展认定工作的条件尚不成熟等有关。


在当下非遗传承人的个体认定制度日趋完善、且运行良好的背景下,中宣部、文旅部、财政部于20191月联合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且技艺性强的非遗项目,应探索“传承团体”的认定。文旅部20215月印发《“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也要求具备条件地区,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遗项目,探索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工作,并妥善处理与传承人认定之间关系。紧接着,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8月也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也呼吁探索“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所有这些均意味着国家层面正尝试建立与非遗“传承人”认定并行的“传承团体”认定制度。


二、非遗传承团体的公益性与非营利性


根据既存省级“非遗保护条例”以及基层的认定实践,非遗“传承团体”是指由掌握非遗传承技艺的若干成员构成、共同承担非遗项目传承责任、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获得与个体传承人同等法律地位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既可能是法人组织,也可能是非法人组织,其最重要的法律属性在于它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


传承团体作为非遗这一“公共文化”资源的传承载体,需要服务于公共利益、承非遗传承的公共使命。从UNESCO《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对“非遗”的定义、各成员国实施的非遗保护措施以及我国《非遗法》的立法宗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来看,非遗传承主体(含传承团体)通过传承、保护和弘扬国家传统文化,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惠及社会大众,明显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在实践中,这种公益性通常表现为传承团体在社区持续实施的非遗传承活动、培育后继人才、参与公益宣传等,这与传承人的传承义务基本一致。因此,公益性应该是传承团体的第一基本属性,也是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之所在。


非遗传承团体在相关的社会文化实践中持续追求的公益目的,决定着非营利性就应成为其第二基本属性,即非遗传承团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非遗传承团体的法律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87条第1款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亦即“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可以说(具备法人条件、获得法人登记的)非遗“传承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当然,非遗传承团体也有可能是依法或依行政命令设立的特别法人(《民法典》第一篇第三章第四节),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等;同时,非遗传承团体还有可能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一编第四章),但无论采取哪种组织形式,其在非遗传承与保护上的公益性与非营利性之要求却是一致的。


现实中,非遗传承团体通常应属于非营利法人,部分可能属于社团法人或公益法人,但一般不属于财团法人。对非遗传承团体法律属性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其成立目的、组织章程、组织形式、成员构成等多方面因素,因为不同的法律属性将决定着其在成立、运营、管理等方面遵循不同规则,这也会影响到非遗传承团体的发展和非遗传承与保护工作的展开。


三、非遗传承团体认定的地方实践


由于国家法层面未对非遗“传承团体”作出明确界定、行政指导文件亦不具体、省级“非遗保护条例”的规定差异较大、学术界相关研究存在争议,因此就出现了“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传承单位”“传承基地”“非遗工坊”“非遗传习所”等多种用语并用的情形。


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非遗保护条例”,虽明确规定了“传承团体”认定,但却基本未付诸实施。


例如,20067月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27条就规定了“传承单位”、与第26条规定的“传承人”认定相并列。经20217月修订,用“传承团体”替代“传承单位”,并针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遗项目着手实施“传承团体”认定。20257月,开始由地级文旅局或自治区直属非遗保护单位推荐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团体的认定工作。除宁夏外,江苏(2006)、浙江(2007)、新疆(2008)、上海(2015)、广西(2016)、北京(2019)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曾相继就非遗“传承单位”的认定、认定条件等做出了规定,但也并未实施。《非遗法》实施后,部分地方政府如贵州(2012)、重庆(2013)、河南(2013)、云南(2013)、河北(2014)等制定的“非遗保护条例”并未涉及传承团体认定问题。


从地方政府的不同应对可知,目前对非遗保护、传承及活用过程中个体、群体、社区之间关系的认知尚存较大差异。当把传承人中的“人”仅理解为自然人时,传承团体就能与传承人并列;但若从法律角度理解传承“人”时,传承人就应包括个体和团体两类。认知差异是导致中央、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在该问题上未能保持一致的原因所在。


和省级地方政府的犹豫不同,个别市级地方政府先期开展了传承团体的认定实践,并积累了一定经验。例如,201410月,浙江省温州市在公布《温州市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的同时,还公布了“温州市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传承群体推荐名单”,除认定239名个体传承人外,还有10家传承团体(传统音乐类3家、传统戏剧类4家、民俗类3)18家传承群体(全为民俗类非遗);20217月,该市公布的《第二批温州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和代表性传承群体名单》又分别增加4(民间文学类1家、传统舞蹈类1家、民俗类2)2(全为民俗类非遗)。此种针对不同非遗项目,将传承主体分为传承人、传承团体和传承群体,实施分类管理的尝试值得肯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1)温州认定的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有的传承团体为“某某村”,有的传统群体则是“某某村委会”。鉴于村民自治性组织及其执行机构之间的一体性,二者较难清晰区分。因此,需要厘清传承团体和传承群体二者在组织化程度上的边界,若将二者统一为“传承团体”或许更为合理。(2)温州对传承团体、传承群体的认定,尚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20179月制定的《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试行),还是20239月通过的、取代该(试行)办法的《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均无传承团体、传承群体的相关规定,唯一可能的依据可追溯至20075月颁布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传承单位”的认定之规定。201612月,广西柳州市公布的“第一批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有19家,201711月公示的《2017年度柳州市十佳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推荐名单》及20232月发布《柳州市非遗目录一览表》中的传承团体共有42家,涉及侗族大歌、苗族芦笙舞、桂剧、彩调、侗族刺绣和木构建筑营造技艺、民间医药、苗年等节庆习俗,覆盖传统戏剧、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类非遗。同时,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柳南区也分别在20234月、10月开始了传承团体的认定。此外,江西的会昌县、于都县,陕西的勉县等也开始了县级传承团体的认定工作。目前全国范围内传承团体的认定实践,已呈现出自下而上逐渐蔓延之势,这将为国家层面传承团体认定积累珍贵的实践经验。


四、非遗传承团体的适用范围及日本经验


从当下的地方法规、官方文件、各地传承团体认定实践及相关学术研究来看,人们对非遗传承主体的认识有一个从个体到团体的转变过程,亦即从“传承人”到“传承人(团体)”、再从“传承团体(群体)”到“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并列的过程。


地方法规中使用的“传承人(包括个人与团体),表明传承团体只是传承人的一种类型,其与传承个体并存,相当于法人、自然人共同构成法律上的主体“人”。官方文件中的“传承团体(群体)”是指明非遗传承的文化共同体基础,强调传承团体的法律主体性。温州等地的实践将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并列,意味着传承主体在法律意义上的扩大化。考虑到传承主体的个体与群体的二元结构,以及“群体”概念在法律中使用有可能造成非遗传承的义务(资格)主体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而影响《非遗法》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笔者倾向于在立法上回避使用非组织化的“传承群体”,而使用具有组织化之法律实体意义的“传承团体”,并使之与“传承人”相并列。


官方文件明确指出传承团体的认定,针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但到底应是《非遗法》确定的十大类项目中哪一类或哪几类非遗并未明确。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及我国《非遗法》的非遗定义和分类,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遗,应指那些在特定族群或地域人群中,以集体方式世代相传的社会文化实践,例如民俗类,亦即仅凭个人无法单独完成的非遗。祭祀习俗、节庆礼仪等文化表达多以集体行为模式维系族群或社区的文化认同,其在成员之间通过分工协作配合完成,其中虽有个体角色存在,但通常没有不可替代性。不过,理论上不应将传承团体的认定范围仅限定于民俗类,如前述温州、柳州等地的传承团体认定实践已拓展到传统戏剧、传统工艺和传统医药等类别。


我国目前处于传承团体认定的探索阶段,学术界对不同种类非遗在传承人群构成上的复杂性,对集体传承方式的多样性等问题的研究尚不成熟。例如,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理顺;当传承团体为企业法人时,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应如何实现;传承团体的认定是否应以(获得认定的)传承人的存在为条件,亦即同一项目中传承人与传承团体可否并存等。在目前非遗传承人认定范围已实现全覆盖、各地的传承团体认定正持续拓展的背景下,应该思考是否所有类型的非遗都需要或都适合认定传承团体的问题。


以最早设立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日本为例,其并未对所有类型的非遗设定传承人或传承团体(即“保持者”或“保持团体”)。中日两国的文化遗产分类存在较大差异,但大致轮廓却有相似性,因此日本在非遗传承团体认定上的经验或可参考。根据《文化财保护法》规定,日本的非遗由“无形文化财”“无形民俗文化财”及“文化财保存技术”三大类构成,传承人或传承团体认定仅限于无形文化财和文化财保存技术。


无形文化财包括“艺能”和“工艺技术”两类,前者大致相当于我国的传统戏剧、曲艺、传统舞蹈及传统音乐等;后者则与我国的“传统技艺”相对应。至于文化财保存技术,是指保护各种文化财所需要的传统制造和维修的技术或技能。政府在指定“重要无形文化财”或选定“保存技术”的同时,须认定相应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亦即该技艺中最杰出、代表其最高水平的传承人或传承团体。“保持者”有个体认定和综合认定两种方式,前者适用于艺能、传统工艺和文化财保存技术,多为通过个体习得来完成;后者适用于需二人以上完成的艺能;“保持团体”则主要适用于传统工艺和文化财保存技术领域,主要是指由习得、体得相关技艺的人组成的团体。


针对艺能领域设定的综合认定,即为“保持者的团体”,表面上其与团体认定相同或类似,但实质是重视传承人个体,强调个体在集体项目的作用及贡献。以“歌舞伎”这一集体演艺为例,截至20253月,除对表演技艺卓越、在行业有代表性的歌舞伎演员8人进行个体认定外,还对其他表演技艺精湛、在业界有一定影响力的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210(含前述8)组成的“一般财团法人传统歌舞伎保存会”进行综合认定。由此可知,个体认定在歌舞伎表演者的角色分类上比较详细,综合认定的重点在于歌舞伎的伴奏分类;个体认定重视传承人的“质”,综合认定重视传承人的“量”及相互间的联动。


工艺技术和文化财保存技术领域没有综合认定,仅有个体认定和团体认定,但这两种认定不一定同时存在于同一类非遗之中。例如,金工和木竹工仅设个体认定;陶艺、漆艺、染织及和纸等领域,既有个体认定,也有团体认定。这里的“保持团体”,与艺能领域综合认定中“保持者的团体”相比,区别在于个体间配合或协作的紧密程度不同,亦即集体性的程度存在差异。歌舞伎及艺能领域的雅乐、能乐、文乐、琉球舞蹈等集体性项目,表演需不同角色配合才能完成;但在工艺技术领域,多为非集体性传统手工艺,个体通过长期训练、经由习得、体得可独立完成。例如,曾被柳宗悦(1889-1961)大加赞赏的“小鹿田烧”,1995年被指定位重要无形文化财,“小鹿田烧技术保存会”被认定为保持团体,它是由拥有该烧陶技术的个人组成的地域性社会团体。截至20253月,日本共指定重要无形文化财102项,个体认定保持者105人、综合认定“保持者的团体”15家、团体认定“保持团体”16家。


日本将“无形民俗文化财”排除在传承人和传承团体认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理由是无形民俗文化财多为国民生活方式与习惯本身,由民众(集体)自主传承,难以明晰确定核心的传承个人或特定团体,对此,国家权力介入应当审慎。由于民俗保护的核心是“资料性”而非“代表性”,因此,《文化财保护法》仅要求对“民俗资料”进行记录保存;1975年将民俗资料改称“民俗文化财”并设立指定制度时,因指定本身可能违背民俗的“可变性”“等价值”理念、导致保护政策内在悖论等原因,最终未能建立起无形民俗文化财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的认定制度。


与日本相比,我国倾向于每种非遗都应设立代表性传承人,正在尝试建立的传承团体认定制度未来也可能会按此方向发展。这一方面可以体现我国非遗事业的繁荣程度,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传承人、传承团体的庞杂,影响到国家认定的权威性。因此,建立非遗传承团体认定制度时,需要明确传承团体的适用范围,协调好同一类非遗中传承人与传承团体之间的关系。


五、非遗保护单位对传承团体认定的影响


虽然目前有些法规文件明确提出针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建立传承团体认定制度,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只字未提传承团体。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现阶段传承团体相关研究较为欠缺外,可能还与“非遗保护单位”的表述有关。


2006年的《国家级非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说法应是对“文物保护单位”这一用例的延申。但《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保护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职责范围,并未涉及传承团体的认定;2008年的《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也未涉及;2019年修订《暂行办法》后公布的《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不仅未涉及传承团体,连保护单位亦未提及。这说明目前官方尚未清晰界定保护单位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与传承团体的“保护与传承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传承团体认定上仍处于犹豫姿态。若照准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建构“非遗保护单位”制度,那就需要对现行非遗及传承人认定制度做大幅度重建。“单位”一词在汉语中有特定含义,通常要有组织机构和设施作为前提,其规范化程度远比“团体”或“群体”要高,因此,非遗保护单位可能被定义为文化事业单位,走向国家财政大包大揽的方向,这反倒有可能背离非遗保护的群众性、社区性和民间性等原则。


由于在传承团体认定上缺乏上位规定,社会各界的认识亦未统一,因此,地方立法实践中就存在混用“传承人”“传承团体”“保护单位”的情形。例如,200611月实施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遗“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但20131月修订后的新《条例》第四章标题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其第25条第1款明确对列入非遗名录的项目,可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只字未提“传承单位”。类似情况也出现在贵州、云南、河南、河北、天津的“非遗保护条例”之中。比较而言,按照一定逻辑较好处理非遗传承人、传承团体及非遗保护单位之间关系的省级条例,有宁夏、浙江和新疆的“非遗保护条例”。例如,宁夏“非遗保护条例”第2627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遗“传承人”、非遗“传承单位”;虽未涉及非遗“保护单位”,但2021年修订后将该两条合并为第23条、并改“传承单位”为“传承团体”;并针对县级以上非遗项目应认定保护单位(2728)等。


在文化和旅游部202310月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中,大部分为文化馆、博物馆及保护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只有个别保护单位为非遗传承团体。前者多为国家文化事业单位,并不直接实施传承行为,仅组织、管理传承人或传承团体实施传承活动、或为其提供场所;后者则为非遗传承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例如,第一批国家级传统舞蹈非遗项目“湛江人龙舞”的保护单位为“湛江人龙舞艺术团”,它成立于20124月,是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艺术团体,为该项目的活态传承单位。类似情况,还有“大船坑舞麒麟”项目的保护单位“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船坑麒麟协会”,“海城高跷”的保护单位“海城市民间高跷秧歌艺术团”等。由于这类情况的存在,也就有人主张直接将“保护单位”认定为“传承团体”。显然,在尝试构建非遗传承团体认定制度时,必须厘清传承团体与保护单位的边界与责任范围。


六、非遗传承团体的认定条件与认定程序


作为一项行政制度,非遗传承团体的认定应遵循一定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不同类型、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域的非遗项目,可能在认定条件的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应围绕传承意愿、传承能力、传承团体的稳定性等方面展开,且应经过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等程序环节。理论上有关非遗传承团体的认定条件及认定程序,并不存在多少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


根据部分现行“非遗保护条例”“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传承团体在传承能力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应是团体中若干人能熟练掌握或真实、全面地掌握某项非遗。“熟练或真实、全面地掌握”之表述虽与《非遗法》《国家级非遗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中传承人的认定条件类似,但考虑到传承主体差异,组成传承团体的一众非遗实践者所熟练掌握某一非遗技艺的精湛程度、传承能力水平等,可能要稍低于获得个体认定的传承人。因此,在实践上就需要从每位成员从事非遗实践的年限长短、技艺水平高低、知识体系完整性及行业认可程度等多个角度进行客观判断,同时还应补充传承团体的存续年限等。例如,20257月,宁夏公布的《关于开展第七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传承团体原则上为法人组织,其注册地与(传承团体认定)申报地相同;拥有传承所需的必要场所、设备等物质条件;具有5年以上团体传承经验,并在(申报地)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传承团体一般由2-15名自然人组成,其核心成员1-3人;该核心成员中至少有1名为自治区级传承人或3人均为地级传承人;核心成员至少在申报地从事传承时间累计10年以上、一般成员5年以上,并能熟练掌握非遗项目的重要环节、核心知识或技艺,相互间分工协作;团体成员长期在申报地居住或工作,身体健康且三年内无失信或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有清晰的传承谱系且与申报地自治区级以上非遗项目的传承谱系相对应,有能力、有意愿以团体形式持续开展传承工作,积极培养后继人才”等。这种以传承团体的存续时间、人数条件、成员开展非遗实践的时限、能力、知名度、影响力及成员间相互协作关系等为认定条件,可以成为各级政府在明确非遗传承团体认定条件时的重要参考。


作为传承主体,无论是传承人还是传承团体,在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职责范围上具有同质性。因此,《非遗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传承人认定条件、第3款中的“参照……国家级非遗项目评审的规定”公布传承人名单、《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7条至第9条中的评审原则、具体条件和认定程序等,经适当修改即可适用于非遗传承团体的认定,亦即传承团体认定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申请或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定与公布等程序。根据现行法和各级地方政府关于传承团体的认定实践,可将传承团体并入现行传承人的认定制度,明确经由符合条件的非遗传承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旅行政管理部门提起书面认定申请、或由非遗保护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旅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推荐,并附以传承团体的《组织章程》(含组织性质、宗旨、成员构成、加入和退出组织之条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等)和传承计划(含传承活动的实施频次、人才培养等)以及团体成员的身份证明、从艺年限、师承谱系、传承团体的地域影响力等证明材料。主管部门收到传承团体的认定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和实质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亦即通过审阅材料、现场答辩、技艺演示、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对传承团体的传承能力、技艺水平、代表性和影响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名单,须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若无异议,则应公布该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名单。


总之,既存的非遗代表性项目评审、非遗传承人认定条件与程序,已为传承团体认定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供给。作为一种制度选择,传承团体的认定可比照现行传承人认定制度,明确传承团体的认定条件。各级文旅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议和评审传承团体时,应重视传承团体的组织章程、非遗传承计划、团体的传承能力及地域影响力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3条、第30条、第31条、第38条、第39条、第47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第56条、第62条第1款第4项、第64条中的“传承人”之后,增加非遗“传承团体”的相关内容,并适时修改《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从而实现我国非遗传承主体认定制度从“个体”向“团体”的拓展。


注释从略,详见原刊


作者: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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